上海某公司以李某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骑手意外险”,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的直接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某日,李某驾驶摩托车与案外人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李某正在送外卖,其所属配送团队属于某管理公司,某管理公司应对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遂判令某管理公司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某管理公司赔偿后从李某工资中扣除了赔偿款。李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生效判决未让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保险设立初衷是为保障骑手在配送过程中的自身和他人安全。保险公司对诉争免责条款做出机械解释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与合同初衷不符。虽然生效判决认定某管理公司为赔偿责任人,但其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又向实际侵权人李某进行了追偿,故李某为实际赔偿人。李某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失,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外卖业务量的提升,外卖配送途中事故多发,给骑手及第三人的安全带来很多隐患。目前多数小微企业作为用工平台,购买商业保险为骑手提供保障,分散企业风险。如果不顾实际赔偿款最终由骑手承担的事实,对保险条款中“赔偿义务人”作出机械解释,免除保险公司赔付责任,有悖各方缔约初衷。
人民法院立足保险合同目的,依法审查保险条款约定,切实保障外卖骑手、用工单位合法权益,使外卖骑手、零工服务平台这一新业态,在促进国内经济大循环、释放灵活用工商业动能,高效配置劳动力资源方面发挥出积极作用。
法院进行合规性审查 维护信用卡持卡人权益
刘某向某银行申办信用卡,在其填写的申办材料中约定,持卡人所有消费交易免收利息,但须自记账日起依照刷卡消费手续费率按日计收手续费,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相关手续费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按该银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刘某使用上述信用卡后,未如期偿还透支款项,该银行起诉要求其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手续费、违约金等。
蓟州区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申领并实际使用银行信用卡透支后,理应按约还款并支付手续费。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公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就信用卡业务要求取消滞纳金,并要求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该案双方未就违约金事宜进行约定,故判决刘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手续费。
■典型意义
持卡人在与发卡银行建立合同关系时,往往存在地位、专业知识的不对等,对合同内容缺乏话语权,故此需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管、规范。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充分考虑行业监管规定,依法对银行信用卡业务进行合规性审查,有利于维护持卡人的正当权益。
银行卡出现可疑交易特征
银行可采取限制收付交易措施
2018年,姜某在某银行开立一张储蓄卡。双方约定,如姜某未按照要求提供和更新个人相关信息或者存在银行拒绝接纳的业务情形时,银行有权限制姜某交易,中止或终止业务关系等。
姜某在开卡后短时间内频繁发生交易,交易对象相对集中,多笔交易时间发生在凌晨和夜间,且疑似为跨境交易。某银行遂对姜某的账户采取了限制交易措施。2020年,姜某到某银行查询并出具声明称,此卡一直本人使用,使用中去过韩国等地,但无法提供佐证材料。后经法院调查,发现姜某不但无出入境记录,也没有证件签发记录。
河西区法院审理认为,姜某与某银行签订协议约定,姜某需按规定使用账户,有义务按要求配合提供个人相关信息并对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姜某的银行卡出现可疑交易特征,银行通过系统监测和识别确定姜某为高风险客户,银行基于合同约定和监管职责要求,有权对姜某的账户采取限制收付交易措施并要求其提供相关信息,这是银行为防止持卡人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为侵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姜某在被采取限制交易措施两年后,要求解除上述措施,不但未按合同约定配合银行尽职调查,而且向法庭虚假陈述。法院判决驳回了姜某要求银行解冻、返还储蓄卡内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诉请。
■典型意义
银行卡内存储了大量个人信息,一旦被犯罪分子用来从事诈骗、洗钱等非法活动,将给持卡人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同时,利用银行卡犯罪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威胁国家金融安全。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各地银行加强监督和管控。公民开立银行卡后,应当做到不利用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出租、出借、出售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配合发卡银行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打击违法犯罪,维护良好的用卡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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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范艺瀛